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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赵周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薛明良。被执行人:赵周熙。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盐土资限决字(2013)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周熙拒绝搬迁、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影响了县人民政府征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出所涉土地。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3日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被���行人接到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赵周熙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盐土资限决字(2013)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盐县南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