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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仙桥海棉厂与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仙桥海棉厂,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瑞安市仙桥海棉厂。法定代表人丁胜国,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存林。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仙桥海棉厂为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仙桥海棉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仙桥海棉厂诉称: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制作鞋需要,于2011年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海棉材料。在此购买过程中,原、被告经过两次结算。第一次于2013年2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海棉款295700元,第二次在同年4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海棉款8800元。上述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海棉款304500元。同时被告出具两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海棉款30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仙桥海棉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款单两份,证明欠款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瑞安市仙桥海棉厂购买海棉。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5700元。2013年4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00元。以上货款共计30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仙桥海棉厂货款3045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