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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33号邓成朝诉麻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朝,麻昌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33号原告邓成朝被告麻昌为原告邓成朝诉被告麻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昌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朝诉称,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800元,并于最后一次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借原告款项,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时至今日,被告除了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外,尚欠27800元未归还。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800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7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告被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邓成朝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麻昌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800元、1000元、8000元、20000元共计328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及字据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邓成朝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3800元)经手人:麻昌为。2009.3.29.”;“今借到邓成朝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正麻昌为2009.4.20.”;“今借到邓成朝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正2009.4.29.麻昌为”;“今借到邓成朝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麻昌为。2009年6月19日。按每日4%利息计取。”被告至今只归还5000元给原告,未明确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现尚欠278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麻昌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字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5000元给原告,未明确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本院确认该款用于归还“2009年3月29日的借款”3800元及“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1000元,余下的200元(5000元-3800元-1000元)用于归还“2009年4月29日的借款”的部分,至今被告尚有“2009年4月29日的借款”本金7800元(8000元-200元)及“2009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共27800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只在“2009年6月19日的借款”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日4%计取,在“2009年4月29日的借款”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以278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关于“2009年6月19日的借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2009年4月29日的借款”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7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昌为归还原告邓成朝借款本金27800元;二、被告麻昌为支付原告邓成朝利息(利息计算:①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②以7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成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麻昌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