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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桑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桑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李文龙,男,1989年9月11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桑金龙,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桑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金龙、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诉称,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桑金龙驾驶京P×××××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五里铺路段时,撞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车上人员董青连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董青连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560元、拖运费600元、停车费25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270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3930元。被告桑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930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照相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桑金龙驾驶京P×××××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五里铺路段时,撞前方顺行李文龙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车辆损坏,董青连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董青连无责任;2、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证、行驶证、李海和刘继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两份及对李海和刘继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被告桑金龙驾驶证、京P×××××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桑志军系京P×××××号轿车车主及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3、玉认事字(2012)第531号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2560元。4、救护车费用票据(金额200元)、停车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250元)、拖运费票据(金额60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270元)、照相费票据(金额50元)。5、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青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631.63元。被告桑金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及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根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28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赔偿了董清连医疗费66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93元、护理费1993元、交通费500元。首先此事故要查明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标的车的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的:(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费2560元。车辆损失费、拖运费、停车费、照相费、鉴定费,救护车费均是交强险除外责任,被告不���意赔偿。被告没有接到索赔请求,无法进入理赔程序,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桑金龙驾驶京P×××××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五里铺路段时,撞前方顺行原告李文龙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车上乘员董青连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董青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28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董清连医疗费66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93元、护理费199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为2560元、救护车费200元、停车费250元、拖运费600元、鉴定费270元,合计38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桑金龙驾驶京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桑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0元、救护车费200元、停车费250元、拖运费600元、鉴定费270元,合计1880元。被告桑金龙、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龙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龙车辆损失560元、救护车费200元、停车费250元、拖运费600元、鉴定费270元,合计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金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桑金龙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