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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国,张慎平,王西平,顾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刘华国。委托代理人聂明,中江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慎平。被告王西平。被告顾良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三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海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国与被告张慎平、王西平、顾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明,被告顾良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海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慎平、王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国诉称,2011年3月18日,王西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的川AB5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车城西二路从成龙路往华阳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龙泉车城西二路殷家林7组路口时,与顾良成驾驶其所有的川F698**“圣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顾良成、搭乘人刘华国受伤。川AB53**号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原告出院后门诊及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产生医疗费5467.4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1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良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依法应当由被告顾良成承担的愿意承担。其余意见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慎平、王西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川AB53**号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川AB5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由于川AB53**号车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5%;误工费只认可住院的8天,月工资按1845元每月30天计算;护理费仅认可本次住院8天的护理费,其余90天的误工费是在上次诉讼中已起诉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不能再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共160元;营养费也只认可本次住院8天的营养费,另63天的营养费也是在上次诉讼中已起诉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不能再行起诉;交通费没有证据,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王西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的川AB5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车城西二路从成龙路往华阳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龙泉车城西二路殷家林7组路口时,与顾良成驾驶其所有的川F698**“圣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顾良成、搭乘人刘华国受伤。川AB53**号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就相应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龙泉民初字第2837号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西平与顾良成分别承担55%和45%的责任,支持川AB53**号车违反装载规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0%,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每天88.57元(1845元/月÷20.83天/月)计算,王西平为张慎平雇请的驾驶员,王西平承担的责任由张慎平承担。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9月10日、11日在成都天府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1757.80元。2012年9月8日-15日原告在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为3709.66元,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2月来院换药、出院8天来院拆线,门诊随访1月。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本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013)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西平驾车与被告顾良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刘华国受伤,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再终字第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西平与顾良成分别承担55%和45%的责任,支持川AB53**号车违反装载规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0%,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每天88.57元(1845元/月÷20.83天/月)计算,王西平为张慎平雇请的驾驶员,王西平承担的责任由张慎平承担。平安财保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经支付完毕,平安财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67.46元,由于被告张慎平、王西平未到庭,本院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为820.12元。2、误工费,根据(2013)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费1845元每月计算,原告住院8天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708.59元(1845元/月÷20.83天/月×8天)。原告主张出院后8天的误工,仅提交了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提请注意事项出院8天来院拆线,其不能证明8天误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支持每天70元,共计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共计16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56.05元,根据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赔偿3185.79元[(7256.05-820.12)×55%×90%],张慎平赔偿805.05元[820.12×55%+(7256.05-820.12)×55%×10%],顾良成赔偿原告3265.22元(7256.05×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国3185.79元;二、被告张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国805.5元;三、被告顾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国3265.22元;四、驳回原告刘华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西平负担137.5元,被告顾良成负担112.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