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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章全,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全、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阴历正月订婚,2011年1月20日结婚典礼,2011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闹,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我婚嫁被子8条、床单7件、被罩3个、小孩大人衣服;4、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