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洪与廖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廖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刘洪,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廖青,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峰,系廖青之夫,特别代理。原告刘洪与被告廖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被告廖青于2013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在贵阳花溪智能脚步经营中心租用“思想者X1”商务版智能车一辆,由于驾驶失误将车坠入河中,导致该车无法修复,被告所租车辆价格为1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及被告造成的租赁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思想者X1”智能车商务版全价17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损失,从2013年7月8日起至被告赔偿智能车之日的租赁损失(每日按80元计算);3、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本案诉讼费。被告廖青辩称:在原告处租赁“思想者X1”智能车是事实,按每天8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也是事实,但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车是商务版还是标配版。当时被告带着孩子去租赁车辆,并用身份证作为抵押。因孩子使用该车时摔倒后致使车辆损坏,当天已将车辆向原告进行归还,故不应承担2013年7月8日后产生的预期租金。根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所租赁的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范围,车辆须经登记、上牌、申请行驶证等手续才可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失。原告明知被告租赁车辆是给未成年使用,仍然出租并未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系贵阳花溪智能脚步经营中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经营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7月8日,被告廖青(乙方)与贵州智能脚步经营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2507号的《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一台车况良好的智能脚步车租给乙方,乙方按每天80元,每小时/元,付租车费给甲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车完好无损归还甲方。二、乙方须交本人有效证件押付在甲方,并缴纳租车定金/元,还车后甲方退还。…四、此车为低速车,乙方应小心驾驶,遵守交通规则,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还对计费时间、还车时间和付款票据的开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一台思想者X1智能脚步车交付给被告,并指导被告未成年的孩子使用。后被告将车子从原告的经营中心开出,在驾驶���程中将车辆损坏,被告当日即将所租车辆归还原告。因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1、广安市思想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证明思想者X1系列标配版建议零售价6800元,思想者X1系列商务版(锂电)1.8万元,两价格区别在于,一个是普通硅胶电池,一个是锂电,心片,陀螺系统也不尽相同。2013年7月15日”,该公司在日期处加盖有公章。2、《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所租赁的“思想者X1”智能车属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范围,车辆须经登记、上牌、申请行驶证等手续后才可上道路行驶。3、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将车辆开至花溪河中致使车辆无法修复,被告认可车辆确实被其开出后损坏,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表示对合同项下智能脚步车损坏原因及损失不申��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产品证明、《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洪当庭出示的贵州智能脚步经营中心与被告廖青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虽非原告所经营的智能脚步经营中心与被告签订,但被告当庭认可其系自原告处租赁的车辆,故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廖青租赁“思想者X1”智能车后,因不当驾驶致使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项下智能脚步车系由被告的孩子驾驶,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缔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其将被告车辆损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智能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思想者X1”智能车商务版全价17800元的诉请,被告虽认可向原告租赁了“思想者X1”智能车并将车辆损坏,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项下“思想者X1”智能车的规格型号,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租给被告“思想者X1”智能车系商务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思想者X1”智能车标配版6800元进行赔偿,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新旧程度无法达成一致确认,对车辆损坏的因果关系及损失均不申请鉴定,双方各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及车辆损坏的既定事实,参照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取得时间(2013年6月17日)与车辆的租赁时间(2013年7月8日),对于车辆的损失本院酌��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天按80元/天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当天即将车辆归还原告,而对于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坏原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根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用于向被告租赁的车辆并未办理上牌登记,取得行驶证,依法不能上路行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赔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洪承担88元,被告廖青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怔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