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洪平与王峰、李淑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平,王峰,李淑环,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王洪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住肥城市。被告李淑环,系王峰之妻,住肥城市。被告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淑环,董事长。被告李淑环、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肥城市广播电视局职工。原告王洪平与被告王峰、李淑环、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王峰暨被告李淑环、被告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平诉称,被告王峰因其所控制的公司即被告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经营煤炭所需,两次向原告共借款88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淑环系王峰之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实为夫妻公司、一人公司,三被告财产、业务均混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峰辩称,我与被告李淑环系夫妻关系属实,我个人曾借原告880000元属实,我已经归还了原告271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淑环辩称,我与被告王峰系夫妻关系属实,我作为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王峰借款,是王峰个人借款,我不知道该款用于何处,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授权王峰借款,请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李淑环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人王峰分两次共向原告王洪平借款8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洪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以前陆万元借条作废借款人:王峰2012年3月1日”;“今借到今借王洪平现金捌拾伍万元整2013.6.10归还贰拾伍万元整王峰(850000.00元)借款人:王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峰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1000元。被告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峰向原告王洪平借款共计8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峰未及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峰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5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和被告李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平借款本金859000元;二、被告王峰和被告李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平借款利息(本金859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洪平对被告泰安市南天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峰和被告李淑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峰和李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二份,预交上诉费12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