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尤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勤与被告郑健、赖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勤,郑健,赖淑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杨忠勤,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健,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赖淑瑜(系被告郑健妻子),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杨忠勤与被告郑健、赖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继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勤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贤、被告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淑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勤诉称,被告郑健与被告赖淑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郑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当日,被告郑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健、赖淑瑜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健辩称,对原告杨忠勤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健与原告杨忠勤等人共同合伙经营尤溪县土地整理项目。借款时,项目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由被告郑健、原告杨忠勤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合伙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被告郑健出资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郑健向原告杨忠勤借款。原告杨忠勤提出,合伙项目有工程款进来时,第一时间还款给原告杨忠勤。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合伙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已打入原告杨忠勤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郑健结欠原告杨忠勤的借款。故,本案借款已经偿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忠勤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淑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郑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忠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当日,被告郑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杨忠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3年7月5日,原告杨忠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为90天。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赖淑瑜与被告郑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郑健的个人债务、以及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尤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郑健提供的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健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郑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郑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郑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郑健提出:对原告杨忠勤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合伙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已打入原告杨忠勤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郑健结欠原告杨忠勤的借款,故,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郑健提出抗辩主张与原告存在的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查明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因此,被告郑健提出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赖淑瑜对本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主张一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被告赖淑瑜、郑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郑健的个人债务,以及被告赖淑瑜、郑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为被告郑健、赖淑瑜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淑瑜对本案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淑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健、赖淑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忠勤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郑健、赖淑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