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3年2月23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张某丁在浦江县人民广场附近一棋牌室因“牌九”赌博的问题发生扭打,后张某丁打电话叫其哥哥张某己前来帮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叫了朱某等人,随后双方又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己的右手被王某用铁勺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己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张某戊、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及CR片、发票,浦公物鉴(伤)字[2012]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