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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纪平与被告王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纪平,张亚亚,王浩,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史纪平原告张亚亚被告王浩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庆城镇小南门*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广场路永安花园**号综合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峰上列当事人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纪平、张亚亚,被告王浩、甘肃陇运三力集团庆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纪平、张亚亚共同诉称:2012年8月8日19时,原告史纪平和张亚亚等五人以400元包乘由被告王浩驾驶的挂靠于被告三力庆城公司的甘MA47**号五菱宏光营运面包车去庆城县马岭镇,行至国道211线358KM+973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魏军宁驾驶的甘M581**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二原告及两车乘员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史纪平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598.93元,张亚亚花去医疗费344元,故诉请:1、三被共同赔偿史纪平医疗费4598.9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357.43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张亚亚医疗费344元、误工费493.50、交通费20元,以上费用共计85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浩辩称,二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其驾驶的甘MA47**号五菱宏光营运面包车挂靠于三力庆城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承运人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三力庆城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力庆城公司辩称,甘MA47**号五菱宏光营运面包车只是在其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王浩,且其公司与王浩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及《安全责任书》,约定此类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王浩自行承担,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公司方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9时,原告史纪平和张亚亚等五人以400元包乘由被告王浩驾驶的挂靠于被告三力庆城县公司的甘MA47**号五菱宏光营运面包车,从庆城县马岭镇前往正宁县办事后返回途中,行至国道211线358KM+973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魏军宁驾驶的甘M581**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二原告及两车乘员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史纪平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后,花去医疗费4598.93元;原告张亚亚的伤情被诊断为轻微伤,经做X光片检查后,回家服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4元。被告王浩给付原告史纪平现金1700元,给付原告张亚亚现金400元。2012年8月18日合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2)第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纪平、张亚亚及其他乘员等人无责任。另查明,甘MA47**号五菱宏光营运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史纪平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史纪平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8张;3、史纪平提交环县建筑安装防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4、史纪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200元;5、张亚亚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6、合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2)第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7、《车辆经营合同》及《安全责任书》各一份;8、甘MA47**号五菱宏光营运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单各一份。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史纪平、张亚亚包乘被告王浩所有且经营的客运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浩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负有将二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在运送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三力庆城公司作为该客运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一并判处。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1、原告史纪平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4598.93元,误工费1128元(70.5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640(40元/天×16天)、护理费1128元(70.5元/人×1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694.93元;对于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因史纪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时间,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按照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核算;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原告张亚亚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344元,误工费352.5元(70.5元/天×5天),合计696.5元;对于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史纪平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94.93元(王浩已支付1700元);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张亚亚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96.5元(王浩已支付400元)。被告甘肃陇运三力集团庆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浩、甘肃陇运三力集团合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旭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