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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翠宫饭店有限公司诉李正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翠宫饭店有限公司,李正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134号原告:北京翠宫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知春路76号,注册号110000005766357。法定代表人:张绍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江,男。原告北京翠宫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宫饭店公司)与被告李正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宫饭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锐梅,被告李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翠宫饭店公司诉称,京海劳仲字(2013)第3871号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李正江自199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李正江的其他申请请求。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我公司与李正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李正江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李正江没有签署劳动合同,自1990年6月6日至1990年10月1日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时间太久我方无法核实,所以依据李正江的陈述作出以上的陈述。1990年9月30日后,李正江自行离职,再没有为我饭店提供劳动。李正江以自己的行为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件之一是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自1990年10月1日至今20余年时间,我公司与李正江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李正江未提供劳动,未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我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双方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存在多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利于维护正常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利于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也造成不公平。3、2007年6月,我公司新任人事部经理在重新调查员工人事档案时发现李正江已离店多年但人事档案仍在饭店,通过多方渠道最终联系到李正江,通知其到饭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李正江到店后,根据其提供的街道,我公司工作人员到街道询问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由于档案中缺少材料,李正江不愿意配合补充,故档案没有转移。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是认可的,已经到了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阶段,只不过因为手续问题搁置。进一步说明双方于1990年9月30日已终止了劳动关系。4、李正江于1990年9月30日离职,在离职后从事了多种工作,与其他单位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此期间再认定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正江23年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已不存在,双方之间继续存续劳动关系存在履行障碍。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与李正江之间自199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正江辩称,我于1990年6月6日调入翠宫饭店公司工作,任商品部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0年9月我要求调至其他单位,公司安排我在家等消息,我一直在家等领导审批。因我的申请未被批准,我要求翠宫饭店公司重新给我安排工作,但翠宫饭店公司在199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一直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也未向我支付任何报酬,我亦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这期间没有任何其他单位为我缴纳社保,我没有从事过一份半年以上的工作,只是临时工或打短工。我同意仲裁查明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正江主张1990年6月6日入职翠宫饭店公司。其在翠宫饭店公司正常出勤至1990年9月30日,翠宫饭店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其于1990年10月1日向翠宫饭店公司提出申请调动至其他单位,公司安排其在家等候消息,后因未获批,其要求翠宫饭店公司重新为其安排工作未果。李正江提交员工登记表、2012年其向北京市市长所写的信件、2007年、2008年的两张挂号信收据、行政工资介绍信存根、其自书的情况说明两份为证。员工登记表的填表日期为1991年3月17日,显示李正江为翠宫饭店公司商品部业务员。行政工资介绍信存根显示调往单位为翠宫饭店公司,时间为1990年6月6日。翠宫饭店公司对员工登记表、2012年其向北京市市长所写的信件、2007年、2008年的两张挂号信收据、行政工资介绍信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正江的主张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翠宫饭店公司认可李正江最后正常出勤至1990年9月30日,其的人事档案仍保存在该公司处,但主张其后李正江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翠宫饭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李正江以要求确认与翠宫饭店公司自199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翠宫饭店公司与李正江之间自199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正江的其他申请请求。翠宫饭店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登记表、信件、挂号信收据、行政工资介绍信存根、情况说明两份、京海劳仲字(2013)第387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员工登记表、行政工资介绍信存根的内容,本院对李正江主张的于1990年6月6日入职翠宫饭店公司予以采信。李正江主张曾要求翠宫饭店公司重新为其安排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李正江最后出勤至1990年9月30日,但自1990年10月1日起至今,李正江未实际为翠宫饭店公司提供劳动,翠宫饭店公司亦未向李正江支付过工资,鉴于双方自1990年10月1日起无事实上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确认北京翠宫饭店有限公司与李正江之间自一九九O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正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