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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夏土军与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蜀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土军,邵蜀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福寿。委托代理人:倪玉斌。委托代理人:鲍国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土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蜀奕。上诉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土军、邵蜀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锦天工程公司在承建兰溪市嘉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嘉禹和家园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吴永堂,吴永堂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邵蜀奕。被告邵蜀奕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夏土军的兰溪市易通水电材料经营部购买水电安装材料。2012年1月17日由原告夏土军、被告邵蜀奕及经手人董永华结算,从原告夏土军处共购买了390000元的材料,已经由被告邵蜀奕支付了160000元,经双方协商按总材料款的97%结算为378300元,尚欠兰溪市易通水电材料经营部材料余款218300元。根据承包人吴永堂的报表和被告邵蜀奕的授权,被告锦天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夏土军材料款100000元。夏土军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蜀奕支付材料款118300元,由锦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锦天工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锦天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邵蜀奕也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邵蜀奕向原告采购水电材料。事实是锦天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吴永堂施工,吴永堂又将水电工程分包给邵蜀奕,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的是邵蜀奕。2013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夏土军10万元是代付行为。原告要求锦天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锦天工程公司的诉请。邵蜀奕在原审中答辩称:工程是被告锦天工程公司在做,是锦天工程公司的副总找我叫我找个人做做,施工过程中我一直没有参与,材料也不是我去拿的,管工程的人介绍我到夏土军处买材料。我一共付了大概16万元,总材料款39万元,再加上公司付的10万元,前后一共付了26万元,后再经和原告协商,调低总材料款三个百分点是378300元,目前尚欠118300元。要求公司出面协调与吴永堂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的过程、结算、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夏土���与被告邵蜀奕之间,货款经结算,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邵蜀奕是水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双方形成挂靠关系,邵蜀奕和吴永堂之间的结算情况不能成为延迟支付的理由。锦天工程公司曾根据被告邵蜀奕意思表示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可视为认可原告供给材料用于被告锦天工程公司的工程,应当对邵蜀奕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蜀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土军货款118300元;二、被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邵蜀奕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蜀奕负担。锦天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邵蜀奕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系与吴永堂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吴永堂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水电工程转包给邵蜀奕,上诉人对此从未有过追认,上诉人与邵蜀奕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审以邵蜀奕是水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认定双方成立挂靠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系被上诉人夏土军与邵蜀奕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邵蜀奕对其个人的购买行为也没有任何异议,夏土军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邵蜀奕主张货款。虽然上诉人根据邵蜀奕和吴永堂的请求,帮邵蜀奕向夏土军代付过一笔10万元的款项,但本案合同的交易主体仅是夏土军和邵蜀奕之间,与物的流向完全无关,原审法院混淆了基于合同的相对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不同。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土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土军答辩称:锦天工程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包方,材料也是用于该工程,不管内部怎么承包,作为总包方有监管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蜀奕答辩称:向夏土军购买的材料用于本案所涉的工地是事实,但材料款都是吴永堂给我,我再付给夏土军的,所以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吴永堂和锦天工程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锦天工程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施工、财务负有管理义务。夏土军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水电安装材料,邵蜀奕在未能全部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向夏土军出具领款委托书,锦天工程公司���据邵蜀奕出具的委托书向夏土军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对邵蜀奕尚未支付部分款项,锦天工程公司负有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