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钱亮与被告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亮,刘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钱亮,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向阳,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钱亮与被告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亮诉称,被告刘向阳欠其借款300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刘向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向阳多次向原告钱亮借款。同年10月14日,刘向阳向钱亮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钱亮人民币300000元,承诺于同年11月29日前返还。逾期,刘向阳未返还借款。2013年7月,钱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阳向原告钱亮借款,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纠纷责任。对钱亮要求刘向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向阳返还原告钱亮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刘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