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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佰添诉被告黄永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佰添,黄永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龙佰添,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业局干部,住融安县××街××号,身份证号:×××0017。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芳,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0927。原告龙佰添诉被告黄永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敬慧、人民陪审员蓝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佰添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黄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12年4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融安县长安镇江东街16号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包含装修;融安县金土地小区一栋一单元三层302号商品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内的物品除被告私人物品外的其他物品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在江东街16号房屋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之前,被告仍可暂时住在原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金土地302号商品房。2012年5月底,江东街16号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同月30日,被告在搬出302号商品房时不听原告亲属的规劝,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擅自将302号商品房内已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物品搬走,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无理拒绝归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联想电脑一台(一体机,价值4500元),容声冰箱一台(价值3500元),格力空调二台(3匹立式一台、1.5匹挂式一台,价值8000元),全友儿童卧室三件套(床、书桌、衣柜,价值6000元),志光电脑桌椅(价值1500元),床架、床垫(一套,价值1500元),小飞哥电动车(价值1500元),格兰仕微波炉(价值500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搬走原告所列的物品是事实,这些东西现在放在我居住的房屋内使用。这些东西并不是属于原告的财产,我认为是属于我的私人物品,原告所列的价值过高,且我搬走时原告已口头同意赠送给我了,因此,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12年4月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儿子龙彦昌由龙伯添负责抚养,但生活、学习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都应尽到义务教育培养孩子。龙彦昌与其中一方生活的,另一方每月需支付生活费人民币柒佰元,直至高中毕业,读大学期间的费用另外协商。三、现有融安县农机开发小区房屋一栋(门牌号为:江东街16号;土证号为:融国用(2002)字第01-17-00-204号;房产权证号为: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30**号)归黄永芳所有,包含现有的一切装修。龙佰添需在办理离婚手续完毕后两个月内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过户到黄永芳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黄永芳个人全部承担。(注:该房屋龙佰添现用于融安农业银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另有以黄永芳名义在融安县农行办理的惠农贷款人民币叁万元,龙佰添用于公司投资,此二笔贷款共叁拾壹万元龙佰添自愿个人偿还。)四、穗丰市场一经营中的猪饲料店门面所有的货物及债权债务由黄永芳个人负责,该门面所有的以前及以后的债务与龙佰添无关。五、现有融安县金土地小区套房一套(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第一栋一单元三层302号房)的所有权归龙佰添个人所有,该房屋内的物品除了黄永芳私人物品外的其他物品全部归龙佰添所有。六、现有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东侧门面一间,合同编号为:中央国际一期工程(2010)商013号第三栋1层12号的所有权归龙佰添所有。该门面及金土地小区套房的所有银行借款由龙佰添个人负责偿还,与黄永芳无关。龙佰添办理过户手续时,黄永芳无任何条件配合办理,过户费由龙佰添个人全部承担。七、现有国产奔腾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HL2**)的所有权归黄永芳,柳微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520**)的所有权归龙佰添。八、现有融安丰田农资公司股权集资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归龙佰添所有,用于偿还融安金土地小区套房和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门面购买的银行欠款,公司所有以前及以后的债务与黄永芳无关。九、办理离婚手续后,在房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办理之前,黄永芳可暂住在金土地小区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龙佰添签字后黄永芳即搬出。十、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必须自觉遵守上述的约定,如由于一方不遵守约定或不履行义务,造成守约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需费用(包含诉讼费、办案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或者不履行义务方承担。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搬出金土地商品房时不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房内联想电脑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二台(3匹立式一台、1.5匹挂式一台),全友儿童卧室三件套(床、书桌、衣柜),志光电脑桌椅,床架、床垫(一套),小飞哥电动车一辆,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搬走。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联想电脑一台(一体机,认为价值4500元),容声冰箱一台(认为价值3500元),格力空调二台(3匹立式一台、1.5匹挂式一台,认为价值8000元),全友儿童卧室三件套(床、书桌、衣柜,认为价值6000元),志光电脑桌椅(认为价值1500元),床架、床垫(一套,认为价值1500元),小飞哥电动车(认为价值1500元),格兰仕微波炉(认为价值500元)。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有融安县金土地小区套房一套的所有权归龙佰添个人所有,该房屋内的物品除了黄永芳的私人物品外的其他物品全部归龙佰添所有”,现被告搬走该房屋中的联想电脑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二台(3匹立式一台、1.5匹挂式一台),全友儿童卧室三件套(床、书桌、衣柜),志光电脑桌椅,床架、床垫(一套),小飞哥电动车一辆,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这些财物按通常的理解并非黄永芳的私人物品,原告认为属其所有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故诉请被告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返还财产,且对上述财产的价值是单方确定,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价值,故对财产价值本院不作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口头表示赠与其上述财产,由于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有一方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主张2000元,但只提供999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芳返还原告龙佰添联想电脑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二台(3匹立式一台、1.5匹挂式一台),全友儿童卧室三件套(床、书桌、衣柜),志光电脑桌椅,床架、床垫(一套),小飞哥电动车一辆,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二、被告黄永芳支付原告龙佰添律师代理费999元。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黄永芳负担300元,由原告龙佰添负担1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代理审判员  敬 慧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