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宏军与任镫民与海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军,任镫民,海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李宏军。原告任镫民。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抒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婷,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保,总经理。原告李宏军、任镫民与被告海南宝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军、任镫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抒音和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军、任镫民诉称,二原告是被告开发的龙楼镇问天阁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龙楼镇问天阁小区施工队退场协议》,双方约定:1、由被告退还向原告的借款、工棚、空调、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金额为220万元;2、上述还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该项目正式启动的30天内支付原告50%,待工程封顶完工时付清全部款项;3、若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则被告以商品房作为抵押;4、该项目初定于2011年8月8日正式开工。但时至今日,问天阁小区工程项目仍未动工,被告也未支付前述退场协议约定的220万元。现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的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所踪,且该工程项目已转让给他人。《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为自已利益长期不动工开发问天阁小区项目,其已构成恶意阻止前述《退场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前述《退场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退场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欠款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被告应自2011年8月8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220万元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2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3164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案外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龙楼镇问天阁小区施工队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被告退还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工棚、空调、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金额为220万元;2、还款时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在该项目正式启动的30天内支付原告50%,待工程封顶完工时付清全部款项;3、若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则被告以商品房作为抵押;4、该项目初定于2011年8月8日正式开工。两原告在该协议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人一栏上签名。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两原告系其与被告就龙楼镇问天阁小区所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未进行投资,前述退场协议中约定的220万元应属于两原告所有,应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追偿该220万元的权利和责任。2013年5月21日,两原告以被告拒不退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龙楼镇问天阁小区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办理备案、立项手续。又查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9月8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关于龙楼镇问天阁小区施工队退场协议、确认书、回复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龙楼镇问天阁小区施工队退场协议》,系双方协商终止案外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案外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220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在涉案工程项目正式启动的30天内支付50%,待工程封顶完工时付清全部款项。而涉案工程项目正式启动时间的不确定,故该付款期限的约定不具确定性,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案外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2200000元。但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两原告,且案外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2200000元应属于两原告所有,应由两原告享有追偿该款的权利,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宏军、任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3元,原告李宏军、任镫民负担4475元、被告海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子刚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