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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陈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陈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李洪波,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照强,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洪波与被告陈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陈照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3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追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照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6日,被告陈照强在原告李洪波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5日到期,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陈照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债务。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照强向原告李洪波借款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照强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照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两者之和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照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廷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