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清义与马德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义,马德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刘清义,男,汉族,生于1948年5月9日。被告马德麟,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23日。原告刘清义与被告马德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义与被告马德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德麟原为灵台县灵得砖厂厂长,2005年夏季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受其嘱托于2006年10月开始为被告看厂护院至2012年9月14日止,历时5年11月零14天,共2061天之多。每昼夜工资报酬50元,计103050元;在此期间,他支出烤火费2400元,电费1837元,接电费用400元,合计107687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他开办砖厂期间借原告现金3万元,言定每年给付利息3千元。2005年他离开砖厂外出,委托王XX看厂护院。原告刘清义因担心其借款的归还没有保证,自行入住他的砖厂,王XX电话中告知于他,他默认了此事。2011年11月14日他回来后与刘清义协商,将借款及利息、看门费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清算单”。他外出期间,原告将他砖厂场地、推土机租赁他人,所得的收入拒绝结算。2012年9月13日,他与原告再次协商,以他给付原告8.2万元借款、看门费、电费等结清双方经济手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结算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马德麟无异议。2.刘X、王XX、刘XX自书的证言各一份,经质证马德麟对刘X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刘X讲他给刘清义书写结算清单一份,上书欠款12万多元,后来经刘X与他人说和以8.2万元了结双方经济手续属实,其余内容是违背他的意愿的,内容不属实。对王XX、刘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签订结算清单及协议书时王XX不在场,所述内容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XX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3.证人刘X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他知道马德麟给刘清义书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马德麟出售砖厂“破烂”时,他曾应刘清义请求,帮刘清义向马德麟要回2700元。2012年原、被告协商此事时,在12万元欠具的基础上经他们说和,议定马德麟给付刘清义8万元。付款时他不在场,后听说马德麟实际给付刘清义8.2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灵民初字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刘清义无异议。2.2012年9月13日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刘清义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他写给购买砖厂的董XX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德麟原为灵台县灵得砖厂厂长,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借原告刘清义现金3万元,言定每年给付利息3千元。2006年被告离开砖厂外出。2006年10月原告刘清义为被告看护砖厂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借款、电费、劳动报酬形成了结算清单:1.被告借原告款本息合计88448元;2.看门费5年合计36000元;3.电费5年1837元。三项总计12628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7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8.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以8.2万元终结,再无任何瓜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借贷和劳务关系,2011年11月14日双方对借贷款项及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协议实际给付原告8.47万元,原告认可双方经济手续终结。现原告以该协议只是终结了债务关系,并未给付他劳务所得主张看门费,电费,烤火费等项,与事实不符,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协议书是他人逼迫自己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有受胁迫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清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