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向传富与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传富,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向传富。被告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祖纲。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华街**号。法定代表人何祖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伟、蒋洪杰,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传富与被告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传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了汽车配件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其供货多次,累计金额70675元。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多次催收货款,均被被告和信公司推脱。2013年6月和信公司突然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信公司欠原告和其他供货商的2093622.5元货款全部由被告盛通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但时过几日,二被告的经营、生产活动突然停止,工作人员不见踪影,通讯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126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和信公司于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厂是不一样的,二者之间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后者的债务不应该由被告盛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了汽车配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和信公司提供汽车配件,被告和信公司从购货之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0-50%的货款,以后按满三个月结清一次货款的办法、类推执行。同时约定:被告和信公司按约支付货���,对逾期支付的货款须按日另外计算3‰的违约金同货款一起合计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和信公司提供汽车配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和信公司欠原告货款情况为:2012年8月27日为10000元、2012年10月18日为11408元、2012年11月29日为14209元、2012年12月26日为4996元、2013年1月25日为11495元、2013年5月4日为13512元、2013年5月30日为5055元,合计70675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称:被告和信公司因被告盛通公司拖欠维修及配件款累计已达2093622.5元,导致被告和信公司经营困难,故被告和信公司欠供货商的货款全部由被告盛通公司代为支付,在被告盛通公司所欠被告和信公司货款内直接扣抵。原告认可该协议。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和信公司交与原告的被告和信公司应付供货商货款交接表中,被告和信公司确认欠原告方的货款总额为70675元。该货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与原告。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盛通公司支付被告和信公司所欠货款70675元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配件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付款协议、和信大修厂应付供应商货款交接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互关联,共同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信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原告要求被告和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提出的被告和信公司与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厂是不一样的、二者之间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后者的债务不应该由被告盛通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且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认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和信公司的债务由此转移与被告盛通公司,故被告和信公司未实际履行的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盛通公司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126元,因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为其资金利息损失,由此双方约定的按日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和信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向传富货款7067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75675元;二、驳回原告向传富对被告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财产保全费998元,合计2121元,由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告已交纳。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