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柴××、蒋×与柴××、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投资有限公司,柴××,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90号原告舟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街道××外××号。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洪××、周××。被告柴××。被告蒋××。原告舟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柴××、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舟山市西码头东升水产交易经纪有限公司以急需转贷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定海区干览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及唐甲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舟山市西码头东升水产交易经纪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原告与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柴××、蒋××于2011年10月20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清偿债务100万元,柴××、蒋××对该部分债务予以加入性债务承担,剩余100万元,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免除还款责任。该债务清偿协议以被告柴××、蒋××与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公司收购协议生效后生效。经查,2011年11月20日,东升公司、东升物流、被告柴××、蒋××与定海担保公司签订《公司解困融资担保安排备忘录》约定,本备忘录在双方签字并乙方(指担保公司)与银行谈妥信贷支持后生效。2011年11月30日,被告柴××、蒋××与定海合作银行、工商银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定海财政局、定海担保公司签署了《东升水产和东升物流两公司重整后贷款计划安排备忘录》。随后,各方当事人开始履行该备忘录确定的义务,并取得了银行的信贷支持。2011年12月1日,被告柴××、蒋××与东升水产、东升物流原股东唐乙、唐甲、颜缀红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并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变更登记,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综上,原告认为与各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该协议已生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柴××、蒋××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蒋××辩称:一、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二、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时,因柴××原身份证已注销,无法办理。后唐甲通过向工商提供柴××的假身份证办妥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三、在股权收购过程中,发现股权收购协议书中涉及的东升水产有限公司资产范围部分属部队所有,无法买卖,故与唐乙、唐甲签订了终止协议。综上,认为俩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东升水产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蒋××质证认为,对该节事实不清楚。2、债务清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东升水产公司曾就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被告蒋××质证认为,对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该协议未生效。3、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债务清偿协议已生效的事实;被告蒋××质证认为,该协议未生效。被告蒋××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收购协议书,2、《股权收购协议书》终止合同,3、情况说明,拟证明因东升水产公司的财产部分属部队所有,导致股权收购协议终止,债务清偿协议未生效。原告质证认为,对股权收购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股权收购协议书》终止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动产的权属应提供不动产产权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柴××、蒋××于2011年10月20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清偿债务100万元,柴××、蒋××代为清偿该部分债务的事实及该清偿协议于2011年12月1日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唐甲等与柴××、蒋××在股权首次变更后,又再次变更的事实;不能证明债务清偿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舟山市西码头东升水产交易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定海区干览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及唐甲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舟山市西码头东升水产交易经纪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原告与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柴××、蒋××于2011年10月20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清偿债务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免除还款责任;柴××、蒋××在协议生效后45日内代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清偿该部分债务,同时约定,该债务清偿协议在被告柴××、蒋××与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原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公司收购协议生效后生效。2011年12月1日,被告柴××、蒋××与东升水产、东升物流原股东唐乙、唐甲、颜缀红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同月28日,柴××、蒋××与唐乙、唐甲、颜缀红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终止合同》,约定《股权收购协议书》解除。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舟商外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柴××、蒋××与唐乙、唐甲、颜缀红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在签订之日(2011年12月1日)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柴××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011年12月1日,《股权收购协议书》生效,即《债务清偿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债务清偿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蒋××主张《股权收购协议书》后被解除,《债务清偿协议》应归于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生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约定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清偿债务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免除还款责任;柴××、蒋××在协议生效后45日内代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清偿该部分债务,逾期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于2011年12月1日生效,被告履行期限在2012年1月15日届满,现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柴××均未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0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柴××、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