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骑车到宜宾市翠屏区炮台小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刘某某放风,李某某采用破坏电动车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小区6幢3单元对面的宝石兰“绿源”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车骑至翠屏区江北致富路时,被民警发现,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经鉴定,被盗的宝石兰“绿源”电动车价值2985元。另查明,1、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宝石兰“绿源”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2、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对所参与实施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区价认鉴(2013)127号鉴定意见,领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温政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