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李青平,赵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海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辉,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上诉人李青平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上诉人赵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赵志辉驾驶冀DZQX**比亚迪轿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66KM+200M处超车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李青平撞倒,致李青平受伤,车辆受损。后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赵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青平无责任。李青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30728.23元,在此期间被告赵志辉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2000元。2012年1月1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经长治市交警五大队委托对李青平伤残等级做出评定,结论为:李青平腰椎损伤致右下肢瘫达伤残七级;李青平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申请对李青平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我院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青平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市医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青平综合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背部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李青平在接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我院通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未到庭作证,而���于2013年5月2日再次作出[2012]市医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李青平评定其胸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原告李青平系农业户籍。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车主为郝志强,被告赵志辉发生事故时借用了郝志强的车辆。此外庭审中还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冀DZQX**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志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超车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被告赵志辉应负全部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赵志辉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以医药费单据为依据确定为30728.23元。误工费,依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其日工资标准65元/日,结合误工时间计算为6955元。护理费,因根据原告举证本院无法做出李青亮确系护理人员的认定,故应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较为适宜,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38天,为1900元。营养费,根据病历中出院医嘱及原���伤情,本院酌定为30元/日,计算100天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员,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1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其构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705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青平父亲李怀林应按照2011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六年,结合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计算为5779.62元,李青平母亲霍其林应按照相同标准计算13年,结合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计算为12522.51元,以上共计18302.13元。李青平发生事故时骑行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要求赔偿2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应予赔偿,数额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损失为116639.12元。被告赵志辉已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首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赵志辉负担。二次鉴定费2432.4元,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向鉴定机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青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116639.12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付给原告李青平的金额为94639.12元,剩余赔偿款22000元应返还被告赵志辉;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志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赵志辉负担2166元,原告李青平承担461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伤残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青平、赵志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25日16时许,赵志辉驾驶冀DZQX**比亚迪轿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66KM+200M处超车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李青平撞倒,致李青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赵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青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116639.12元,被告赵志辉已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伤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判处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