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马某。被告:赵某。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生下儿子赵玉麟。婚后双方逐渐出现矛盾,多次沟通无果。被告2011年4月搬出,至今分居已两年多。分居期间,双方多次沟通并就孩子抚养、离婚、户口等问题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两次,但被告一直躲避,口头协议无法落实。2013年5月份,被告开始躲避玩失踪。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所生儿子赵玉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生下儿子赵玉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矛盾逐渐呈现,关系恶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资料、出生证、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此案。原、被告二人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原告提出分居满两年和就婚姻问题达成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未出现法定应判决离婚的情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同心协力去经营,夫妻之间应多沟通协调,多体谅支持,多互相分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荣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帼颖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