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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涉县工行)与被告李连军、安秀风、杨水叶、王军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李连军,安秀风,杨水叶,王军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韩建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男,该行市场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仕林,男,该行市场营销部经理。被告李连军,男。被告安秀风,女。被告杨水叶,女。被告王军帅,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涉县工行)与被告李连军、安秀风、杨水叶、王军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杨水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军、安秀风、王军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连军、安秀风共同以购白酒为由向原告申请20万元个人小额贷款,被告杨水叶、王军帅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保证承诺书》,同年10月14日被告李连军、安秀风、杨水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贷款金额20万元整,用于购进白酒,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2012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连军、安秀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且被告杨水叶、王军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连军、安秀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其中至原告具状之日已欠本息22144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杨水叶、王军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放给被告,并且被告已使用;3、贷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水叶、王军帅保证关系成立;4、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下过催收通知;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杨水叶辩称,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被告杨水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连军、安秀风、王军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水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连军、安秀风向原告涉县工行申请贷款,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水叶、王军帅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李连军在原告处申请的个人小额贷款20万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连军、安秀风、杨水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李连军和安秀风为借款人,杨水叶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个人小额贷款200000元;用途购进白酒;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65%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4.2条约定贷款发入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上述第4.1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涉县支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连军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李连军、安秀风按约定付清了贷款期间的利息,但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3月12日向被告杨水叶下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连军、安秀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其中至原告具状之日已欠本息22144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2、被告杨水叶、王军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涉县工行与被告李连军、安秀风、杨水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连军、安秀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偿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军、安秀风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水叶自愿为李连军和安秀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帅虽在贷款保证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为李连军贷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且原告也未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军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军帅负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李连军、安秀风、王军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军、安秀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水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被告李连军、安秀风、杨水叶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