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世波、刘迎雪与刘维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波,刘迎雪,刘维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692号原告刘世波。原告刘迎雪。法定代理人汤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培培。被告刘维福。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原告刘世波、刘迎雪诉被告刘维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波、刘迎雪法定代理人汤民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培培、被告刘维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倪晓花、人民陪审员鲁秦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雪法定代理人汤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培培、被告刘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波、刘迎雪诉称,刘世波与刘维福系父女关系,刘世波与刘迎雪系母子关系。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社区联庄一区16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刘维福、李振芹(刘维福妻子)、刘世波、刘迎雪四人与他人调剂后所得。2011年7月4日,刘维福、李振芹决定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赠送给刘世波,并因此与刘世波订立《房屋赠与协议书》。2011年7月10日李振芹因病去世。刘世波、刘迎雪认为该《房屋赠与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刘世波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刘迎雪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为明确房屋权属,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刘世波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刘迎雪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在诉讼过程中,刘世波、刘迎雪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刘世波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刘迎雪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刘世波、刘迎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内有刘维福、李振芹、刘世波、刘迎雪四人户口的事实;2、《房屋赠与协议书》,欲证明刘维福、李振芹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刘世波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刘世波、刘迎雪申请撤回该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涉案房屋系调剂所得的事实;4、死亡报告单、注销户口证明,欲证明李振芹于2011年7月10日因病去世的事实。被告刘维福辩称,涉案房屋全部应属刘维福个人所有,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归刘世波、刘迎雪所有。请求驳回刘世波、刘迎雪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维福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刘世波、刘迎雪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刘维福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阐述。对证据2,鉴于刘世波、刘迎雪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该证据,故本院不再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涉案房屋系联庄村3组村民来水火于2000年调剂给刘维福户,当时登记在该房屋内的在册人口为刘维福、李振芹、刘世波、刘迎雪四人。李振芹于2011年7月10日因病去世。现刘世波、刘迎雪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历史遗留问题所引发的纠纷,涉案房屋系为解决刘维福户住房困难而由刘维福、李振芹与联庄村3组村民来水火调剂所得。虽然涉案房屋在调剂后并未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权属外观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出具的证明可知,调剂当时涉案房屋内的登记在册人口即为刘维福、李振芹、刘世波、刘迎雪四人,同时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亦表明当地基层政府组织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刘维福、李振芹、刘世波、刘迎雪四人是认可的,故结合当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刘维福、李振芹、刘世波、刘迎雪四人所有。本案中,在无法认定个人具体份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每人享有涉案房屋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故刘世波、刘迎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维福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世波、刘迎雪各享有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社区联庄一区164号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刘世波、刘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徐 丹代理陪审员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鲁 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