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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香诉中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春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兵,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春香,女,5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陈春香从原告公司购买的雷沃牌FL955F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1212E026520)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有利于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原告要求扣押被告陈春香从原告公司购买的雷沃牌FL955F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1212E0265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陈春香从原告公司购买的雷沃牌FL955F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1212E026520)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桓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