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阮来国诉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重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5日由审判员石平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海重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2010年5月18日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确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管道主管,劳动报酬为年薪制15万/年,2011年1月1日原告被任命为管装车间主任,工资调整为月薪15550元/月。自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加班,其中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休息4天;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每月休息6天。其中2013年3-6月份劳动工资被告未支付、2013年2-6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支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1、所欠的2013年3-6月份实得工资,计54172元;2、所欠的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加班工资,计129301元;3、补缴2013年2-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3.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4.由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参保证明一份;5.金海重工发文的金海重工人(2009)34号、(2010)120号、金海重工综(2012)214号文件各一份;6.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明细清单;7.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岱劳仲案字(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8.申请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作证。被告金海重工辩称:对原告诉称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8日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自2009年5月19日工作以来至2012年8月31日每月休息6天,其余均在上班。原告的工资2013年5-6月份至今确实未发,但3-4月份均已发给原告。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3年3-6月份被告因资金困难确实未缴,但2月份已缴。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二年,且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按150%的工资基数计算,工资基数应按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7500元/月,故被告认可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加班工资裁决。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2013年1-6月份的工资发放计算单;2.岱山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度、2012年度审批表各一份。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查实的材料经当庭出示宣读,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阮某某原系被告金海重工的管理人员,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工种)为管道主管;劳动报酬年薪为15万元/年,每月工资劳动报酬在次月5日前支付。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工种)为生产管理部北区管理处主管;劳动报酬年薪为15万元/年,工资领取7500元/月,其余部分半年结算一次。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以金海重工人(2010)120号文件任命原告为造船四部管装车间主任。2010年1月1日(此前休息天数有争议)至2012年8月被告实行每月休息6天工作制,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执行每周双休日工作制。2013年1-6月份原告调整后的应得工资为15550元/月,扣除住房工积金350元/月、社会保险金320元/月、税金587.4元/月,其中5-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实得工资,计28585.2元。2013年3-6月份的社会保险金被告尚未向征缴部门缴纳。2013年6月9日原告向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同年6月14日受理,并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岱劳仲案字(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二、原、被告双方对加班工资问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对此,原告认为,加班工资应根据原告2009年5月8日-2012年8月31日的加班时间,并分别按照15万元/年(12500元/月)和上调后的15550元/月为工资基数,支付工资200%的加班工资,计(60天×12500元/月÷21.75天/月+43天×15550元/月÷21.75天/月)×200%=130450.5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二年,且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按150%的工资基数计算,工资基数应按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7500元/月,故被告认可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加班工资裁决。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的诉讼应按劳动争议的相关特别法规定执行,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在概念上如同诉讼时效,属对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的实体保护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与加班费系相互独立的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在逻辑上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包含关系,尽管二者都是工资收入,并在同一案件中可一并审理,但在法律适用有质的区别。在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上,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可适《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加班工资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由于劳动争议属民事纠纷范畴,加班工资属民事给付之债,当债权受到侵害时,应给予一定期限的时效保护。对于此类纠纷的时效在劳动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按民事权利一般保护时效二年来确定对权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的保护。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每月欠付加班工资的行为,系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对此,原告是应当知道的,且原告并无客观原因致其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可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2013年6月9日二年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对加班工资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对此,可按被告对员工劳动报酬支付的通常做法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又因被告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实行每月休息6天工作制,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执行每周双休日工作制。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该段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可按2010年5月18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制15万元/年确定。被告2011年、2012年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原告作为造船四部的管装车间主任的岗位,均被列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范围。但被告在2012年度审批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具体办法”一栏第3项中又载明“应休未休的公休日无法安排调休的按200%计发加班工资。”故被告对原告2011年度的加班工资可按工资基数的150%计发、2012年度的加班工资可按工资基数的200%计发。据此,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6-12月的加班工资为[(应休61天-已休7个月×6天)×150000元÷(365天-全年节假日104天)]×150%=16379元;2012年1-8月的加班工资为[(应休69天-已休8个月×6天)×150000元÷(365天-全年节假日104天)]×200%=24138元,合计4051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内付出的劳动应给予相应的劳动工资,原告请求2013年5-6月份应得工资,理由、证据充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每月的休息日为被告加班,理应依法得到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未予给付系对原告每月可得加班工资的侵权,对此,原告均可按月向被告主张相互独立的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致其部分相互独立的每月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丧失,本院对仲裁时效丧失部分的权利,不予保护,仅对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前二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2013年3-6月份,被告未对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显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阮某某2013年5-6月份实际可得的劳动工资28585.2元。二、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阮某某加班工资40517元。三、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其申报、核准的金额,向岱山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补缴2013年3-6月份未缴的原告阮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平统(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启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