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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纯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纯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平。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地址: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组织机构代码:67512469-3。负责人陈进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栋辉,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舜来,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纯平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段全霞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由,收取原告现金40万元,段全霞用中国邮政储蓄密印申请书背面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纯平现金肆拾万元整,到元月20日准时取出。收款人:段全霞(私章)。2010年1月13日”。该收条空白处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平利县吉阳支行业务专用章、储蓄专用章及段全霞私章各一枚。2010年7月28日,平利县公安局询问原告时,原告陈述:“给段全霞40万元时我是借别人的,段全霞拿出了10万元让我给别人利息,所以她拿走的现金只有30万元。”2011年4月13日平利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段全霞在中国邮政银行陕西省平利县吉阳支行工作期间,利用邮政储蓄员的特殊身份,以完成邮政储蓄任务、矿山投资、承修公路、购买挖掘机械等需要资金为由,辅以高额利息的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王纯平等人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工作消费、支付他人高额利息及购买基金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34.244万元。判决段全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判决段全霞所得赃款434.244万元,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段全霞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段全霞是利用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特殊身份、以揽储并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借助工作便利加盖邮政储蓄印章,诈骗原告现金,段全霞的行为已被平利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诈骗,判决已确定段全霞所得赃款434.244万元,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述曾多次在银行办理过存取款业务,其完全有能力辨认段全霞收款后给其出具的收条不是银行的存款凭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表见代理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而段全霞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诈骗犯罪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纯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纯平上诉认为,段全霞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以揽储为目的,诈取上诉人40万元,依据民法通则和储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单位职工段全霞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诉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利县支行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全霞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但其利用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揽储并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借助工作便利加盖邮政储蓄印章,骗取他人现金,已被人民法院以诈骗定罪处刑。王纯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曾多次在银行办理过存取款业务,其应当知道段全霞采用非正常手段收款不符合储蓄存款程序,也完全有能力辨认段全霞收款后给其出具的收条不是银行的存款凭证。因此,王纯平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段全霞收取王纯平的款项为诈骗犯罪行为,而非代表被上诉人的储蓄经营活动。王纯平以段全霞揽储诈取其40万元,被上诉人应对其单位职工段全霞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王纯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