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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贤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贤圣,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陈贤圣,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昌锋,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绪光,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德云,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贤圣、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姜涛,被告陈贤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陈贤圣从原告处借款41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5.258‰,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陈贤圣偿还尚欠借款409152元、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59577.67元及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贤圣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未实际使用,借款用于规范贷款、归还其为第一责任人的顶冒名贷款,故不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陈贤圣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李田楼信用社)申请借款420000元,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李跃东等四户顶冒名贷款和本人购房消费贷款。次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陈贤圣签订了借款合同,与陈新彪和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李田楼信用社;借款人为陈贤圣;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顶冒名贷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该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李田楼信用社;债务人为陈贤圣;保证人为陈新彪、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2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金额超过42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2011年7月5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陈贤圣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陈贤圣;借款金额为4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月利率为5.258‰。四被告和陈新彪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李田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415000元存入户名为陈贤圣,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陈贤圣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贤圣尚欠本金409152元,应付利息扣减已归还的4602.47元,尚欠利息59577.67元,经本院核实无误。诉讼中,被告陈贤圣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其为第一责任人的顶冒名贷款,本人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对于被告不应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李田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李田楼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贤圣由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及陈新彪担保借原告款4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贤圣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15000元的义务,被告陈贤圣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陈贤圣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贤圣尚欠利息59577.67元,而原告主张此利息数额和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7月21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贤圣归还尚欠借款409152元、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59577.67元及2013年8月26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5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该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陈贤圣虽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顶冒名贷款,本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陈贤圣在借款手续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陈贤圣的个人账户且被告陈贤圣签名确认,陈贤圣是该合同纠纷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陈贤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相关借款手续中签名、捺印、并实际取得借款的法律后果,至于其在借款后如何支配款项,包括是否偿还其作为第一责任人的顶冒名贷款,均属于陈贤圣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及陈新彪对被告陈贤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陈贤圣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陈新彪承担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贤圣追偿。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9152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为59577.67元;自2013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月利率5.258‰执行外,另按该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昌锋、陈绪光、曹德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贤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