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超峰诉高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马超峰,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马超峰与被告高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峰诉称,2013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钢结构设计,2013年5月12日原告完成设计后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但未向原告支付32000元的设计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因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设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缺席,未递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图纸设计,原告完成图纸设计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差马超峰设计费叁万贰仟元(32000),于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并在该欠条上附有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马超峰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钢结构设计,原告依约完成了图纸设计,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该案系双方之间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并非是原告做为受托人处理被告做为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将委托合同变更为合同纠纷。结合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图纸设计并予以交付,被告理应在接受图纸后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实属违约。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附有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超峰支付欠款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 央 啦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 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