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韩冰与姚连刚、雷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姚连刚,雷桂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韩冰,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业银行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姚连刚,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雷桂芳,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韩冰诉被告姚连刚、雷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连刚、雷桂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冰诉称,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9日,我共借款给被告姚连刚和雷桂芳本金壹拾贰万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后借款结息至2013年3月8日。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姚连刚、雷桂芳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连刚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3年3月9日,在原告韩冰处借款70000元、50000元,原告韩冰提供有相关借据在卷作证。2012年9月29日的借据显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姚连刚(注签名捺印)”;2013年3月9日的借据显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姚连刚(注签名捺印)”。被告姚连刚于借款后履行了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8日的付息义务。被告姚连刚与被告雷桂芳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韩冰索款未果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姚连刚、雷桂芳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立案后依原告韩冰申请对被告姚连刚、雷桂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冰提交的借据,本院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连刚、雷桂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韩冰所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韩冰履行了出借人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姚连刚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韩冰主张借款利率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韩冰要求被告雷桂芳对被告姚连刚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连刚、雷桂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066元,由被告姚连刚、雷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