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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梅与被告邓桂春、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梅,邓桂春,李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黄秀梅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邓桂春被告李红云原告黄秀梅与被告邓桂春、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桂春、李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梅诉称:被告邓桂春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担保人是李红云,有借条为凭,最近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叫被告还款,被告均无理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秀梅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邓桂春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李红云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邓桂春、李红云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桂春向原告黄秀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李红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红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桂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黄秀梅,被告李红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桂春、李红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正玲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