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闫国涛与闫国伟、闫国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涛,闫国伟,闫国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闫国涛,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闫国伟,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闫国展,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闫国涛与被告闫国伟、闫国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涛、被告闫国伟、闫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涛诉称,2013年6月5日夜9时许,原告抽完秧水,准备回家,遇到被告闫国展,被告闫国展称原告偷放他秧田的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闫国展叫来其弟闫国伟,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高店乡卫生院,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4474.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87.90元。被告闫国展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内容全是假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国伟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内容全是假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0时许,原告闫国涛抽完秧田水,在回家途中遇到被告闫国展,被告闫国展怀疑原告偷放其秧田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闫国展叫来其弟闫国伟,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致原告闫国涛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高店乡卫生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474.90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应激性胃溃疡。出院医嘱:1,主动出院,出院全休1月;2,不适随诊。原告闫国涛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800元。另查明,原告闫国涛系农业人口,河南省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遭受损失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国展、闫国伟因故将原告闫国涛打伤,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闫国涛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474.90元,误工费1988元(20732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284元(20732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经本院审核,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371.9元。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及打架过程,被告闫国展、闫国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闫国展、闫国伟赔偿原告闫国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60.33元(7371.9元×70%),其余30%的损失因原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没有采取理智行为,故有一定过错,故30%的损失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展、闫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涛各项损失计款5160.33元。二、驳回原告闫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闫国展、闫国伟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