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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开宝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开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514号罪犯刘开宝,曾用名:刘伟,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汶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开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刑期至2019年11月30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阿中刑执字第4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2012年4月23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645号刑事裁定、(2012)成刑执字第19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刘开宝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开宝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开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开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开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