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子文。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姚某用自己的QQ号码加入由孙克德创建的用于交流淫秽资源的“AV先生2号群”的QQ群。加入后,被告人姚某即根据群内规定,上传了淫秽视频的BT种子供群员分享下载。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姚某上传的BT种子下载获得视频中,有103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电脑截图、QQ截图、群资料截图、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系出于好奇才犯罪,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可塑性大;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犯罪情节较轻;4、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较好,没有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