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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1时许,家住滑县万古镇寺台村的被告人都某某,酒后驾驶豫E440**号小型轿车沿大宫东路自南向北行驶时,被滑县公安局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1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物证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都某某的户籍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