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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林某某,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做家务和农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满8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支付离家8年来每月儿子的抚养费5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15日在彭山县义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共同在家操持农活。2005年5月17日,被告林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甲在义和乡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义和乡杨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八年,其间互无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8年来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由其抚养。被告林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200元,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