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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外雨,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804**的雪佛兰轿车,沿本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高新路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醇浓度为124.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告知笔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