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政权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秀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秀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刘政权,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本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秀发,男,45岁,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政权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秀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权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一台,租赁费每日400元,费用每月底结算一次,迟延支付租赁费按月息3分计息。关于塔吊的交付地和返还地,双方约定为宝塔区。合同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长项目部加盖公章,被告陈秀发签字。2012年9月15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崔小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共21个月,租金“随后甲方付款时会同陈秀发一并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8万元和迟延支付利息102600元(以上利息截止起诉日,应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政权提供的被告陈秀发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陈秀发,本院无法查找被告陈秀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政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39元,原告刘政权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