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新河县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新河县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丧妻的原告与离异的被告相识,双方经过简单的了解后,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五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的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是个基督教徒,经常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三四天不归,家里和地里的活什么也不干,好吃懒做,原告说劝被告,被告则让原告别管。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于农历正月二十七一走不归,原告同被告妹妹到处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足半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根据婚姻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庭审中原告提交新河县河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胡某某2008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结婚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达五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秋丽审 判 员 盖殿国人民陪审员 靳正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