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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咸治龙与张玉修、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治龙,张玉修,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咸治龙,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修,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张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咸治龙与被告张玉修、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治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张玉修驾驶的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04线141KM50M处,因被告张玉修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1075.5元(32145元/年×19年×10%)、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107.87元(50871元/365天×51天)、鉴定费2100元,共计71013.4元。被告张玉修未答辩。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玉修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50M处,因雨天路滑,被告张玉修驾车操作不当驶入路东沟内,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玉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7天,好转后转至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两次住院所需医疗费已由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赔付。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6月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咸治龙,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00年起在中央储备粮库莱阳直属库家属院连续居住。被告张玉修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玉修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及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居住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修驾驶鲁F×××××号车辆载原告等在国道204线141KM50M处因被告张玉修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原告等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玉修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玉修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修系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又是该肇事车辆的社会危险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玉修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过高,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75.5元(32145元/年×19年×10%)、交通费1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7107.87元(50871元/365天×51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2151.66元(102.46元/天×21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共计63747.16元,应由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之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咸治龙经济损失63747.16元。二、驳回原告咸治龙对被告张玉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咸治龙负担438元,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