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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修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桥。2013年2月2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正余。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桥及其辩护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陈某(三门人)共六次向被告人李修桥购买冰毒,其中三次每次为500元的冰毒,另三次每次为1000元的冰毒。2、2013年1月份至2月份,陈某(安某)多次向被告人李修桥购买500元的冰毒。3、2013年1月份至2月份,杨某三次分别向被告人李修桥购买200元的冰毒。4、2013年2月份,毛某多次向被告人李修桥购买冰毒,每次500元约0.5克、300元约0.3克数量不等。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姬某向被告人李修桥购买500元的冰毒。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三门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2月份期间,其共向李修桥购买过6次冰毒,其中3次每次是500元,另外3次每次是1000元。其每次要买都会打李修桥的电话,在1881酒吧门口或者是酒吧666包厢交易。其只记得最后一次向李修桥购买冰毒的时间是2月16号或17号,购买了500元,其他几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证人陈某(安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其经常在1881酒吧玩,知道在李修桥处可以买到冰毒。1月15日左右,夜里12点多了,其胃痛第一次打电话给李修桥购买冰毒,李修桥将500元冰毒送到宏泰宾馆门口。之后其每次在胃痛时候都打电话给李修桥向他购买冰毒,一共购买过6、7次。其中最近一次是在3月5日20天之前的晚上12点钟左右,其打电话向李修桥购买了500元的冰毒。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其在1881酒吧上班,从2013年1月份开始第一次从李修桥处购买冰毒,他们是在酒吧门口交易,其给了李修桥200元,第二次购买是过了十天左右,第三次购买是快过年的时候,每次都是在酒吧门口交易,每次都是200元。4、证人姬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2月21日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想要吸毒就要李修桥帮其买500元的冰毒,过了会儿,其从1881酒吧出来,李修桥让其坐在出租车上,接着马上有辆出租车过来停在酒吧门口处,其给他500元钱,对面的出租车里有个人将一包冰毒扔给其,李修桥将钱给了那个人。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12年七八月份其和李修桥聊天时候说到想弄点冰毒来吸食,李修桥说他可以搞到冰毒,其给了李修桥300元钱,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修桥就带着0.2克的冰毒过来,其和李修桥一起吸食。之后其一共向李修桥买了大概十次左右的冰毒,每次都是其先将钱给李修桥,基本都是300元至500元不等,在三门网网吧门口交易,有一次是在酒吧里还有一次是在他家交易,300元的冰毒是0.3克,500元的是0.5克。6、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修桥的住处搜查发现屋内有电子秤和若干透明的小塑料袋等物并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7、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证明陈某(三门人)所持有的号码分别在2013年2月份期间与号码159××××6404、151××××9762多次联系的情况。8、被告人李修桥的供述,证明其有多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38××××1327,一个是1596704,后面几位忘记了,还有一个是151××××9762,这个号码是其被抓的当天晚上在酒吧厕所里所捡。另外其交代向毛某等人购买冰毒及吸毒的相关情况。在庭审中,其供认贩卖给陈某(三门人)冰毒共二次,每次500元钱0.3克左右;贩卖给陈某(安某)冰毒二次,每次500元钱0.3克左右;贩卖给杨某一次冰毒,200元钱0.1克。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修桥因吸毒于2013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的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修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修桥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修桥辩解其只向陈某(三门人)贩卖过二次冰毒;向陈某(安某)一共贩卖过二次冰毒;卖给杨某200元0.1克左右的冰毒;其没有卖过冰毒给毛某和姬某。被告人李修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修桥多次贩卖毒品中的“多次”,在本案中不确定。根据证据材料,只有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被告人具体贩卖毒品次数及毒品数量。贩卖毒品给陈某(三门人)这笔中有书证即通话账单证明,但该份证据不能印证被告人贩卖的次数和数量,只能证明被告人李修桥和陈某的通话情况;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修桥贩卖毒品的次数均以多次概括,指控应该是查证属实、确定的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人李修桥承认自己各向陈某(三门人)和陈某(安某)贩卖过二次毒品,向杨某贩卖过一次且是用电子秤称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没有供认过,可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证据显示,毛某贩卖毒品是明确的,其毒品来源是从广东购买,没有必要再向被告人李修桥购买。姬某的笔录中,证明其向被告人李修桥购买过毒品,但据他交代,实际上李修桥为姬某联系,不是由被告人直接向姬某贩卖。姬某将钱交给李修桥,李修桥将钱给了另一辆出租车上的人,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好处;3、被告人李修桥有从减轻情节:一是被告人当庭对五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承认,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李修桥贩卖毒品的次数应定为五次,结合其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针对控辩双方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修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陈某(三门人)、贩卖过二次冰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修桥向陈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有陈某的证言证明李修桥向其贩卖过6次冰毒,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但是其不能提供每次向李修桥购买冰毒的具体时间,陈某二月份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其与李修桥有过联系,无法印证每次联系都是发生过毒品交易,根据被告人李修桥在庭审中的供述,只能证明被告人李修桥向陈某贩卖过二次冰毒,每次都是500元0.3克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修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陈某(安某)贩卖过二次冰毒,只向杨某贩卖过一次冰毒,没有卖过毒品给毛某和姬某的意见。经查,该几笔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陈某、杨某、毛某、姬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向李修桥购买冰毒的次数及其交易金额,被告人李修桥在公安机关未供认过相关情况,在庭审中供认其向陈某一共贩卖过二次冰毒,向杨某贩卖过一次冰毒,两者证据分别相互印证,只能证明被告人李修桥共向二人贩卖过三次冰毒的事实。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修桥贩卖冰毒给毛某和姬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修桥共二次贩卖冰毒给陈某(三门人),每次为500元的冰毒。2、2013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修桥共二次贩卖冰毒给陈某(安某),每次为500元的冰毒。3、2013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修桥贩卖冰毒给杨某200元的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桥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修桥在庭审中对于认定的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修桥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修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修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