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张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磐安县××瞻兴街82号��彩婷内衣”店购买衣服时,将被害人张某甲放于店内收银台下方键盘架上的一只iph0ne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8元。2、2013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在磐安县尖山镇文化活动中心广场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孔某、张某乙放在广场东边篮球架上的手机盗走,分别是iph0ne4手机一只、iph0ne5手机一只。毛某得逞后将iph0ne4手机交与被告人张甲使用,将iph0ne5手机藏匿于张甲房间内。张甲明知两只手机为盗窃所得,仍予以使用、窝藏。经鉴定,该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475元。被告人毛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83元。被告人张甲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使用、窝藏,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475元。涉案全部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孔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归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