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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6月22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刘洪坤,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坤、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高某甲系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因生活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曾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其同意离婚,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是其对高某乙的亲子身份有怀疑,要求做亲子鉴定,以确定其与高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系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2010、2011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高某乙,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抚养高某乙,但对高某乙的身���提出怀疑,要求做亲子鉴定,以确定其与高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但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与高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认为高某乙是被告的亲生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被告对高某乙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提出怀疑,要求做亲子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需要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必要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怀疑不予采信。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告提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鑫元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罗小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