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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在任滦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部副经理期间,于2012年2月经手为本公司由山东济南路仕铭重型配件部订购德龙高顶驾驶室一部,公司预付对方货款20000元,后因质量问题退货。2012年3月13日,山东济南路仕铭重型配件部经理曹某按照蒋某甲的要求将20000元(实际打款18000元,曹某扣除蒋某甲个人以前欠款2000元)退货款打入农行卡号为×××3115的蒋某甲个人账号。蒋某甲收到该20000元退货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时任滦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部副经理的被告人蒋某甲经手为本公司从山东济南路仕铭重型配件部订购德龙高顶驾驶室一部,公司预付对方货款20000元,后因质量问题退货。2012年3月13日,山东济南路仕铭重型配件部经理曹某按照蒋某甲的要求将20000元(实际打款18000元,曹某扣除蒋某甲个人以前欠款2000元)退货款打入农行卡号为×××3115蒋某甲的个人账号。蒋某甲收到后据为己有。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蒋某甲已将侵占的20000元货款退还滦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证人蒋某乙、王某、曹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请款单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滦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应某、任某通知及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滦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曹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