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双涛与韩国瑞、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涛,韩国瑞,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李双涛。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瑞(又名韩铁良)。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与韩国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双涛与被告韩国瑞、杨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被告韩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孙玉鹏,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涛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韩国瑞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杨静是被告韩国瑞的妻子,韩国瑞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外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被告韩国瑞辩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其朋友李志辉通过韩敬涛向被告要钱,被告又还款110000元,李志辉冒用王建辉的名字收取了该款,并出具收条。故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的诉请应驳回。被告杨静辩称,韩国瑞借款的事实其不知道,借款没用于家庭上。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国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中没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不清楚该事,没见过该借条。经双方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庭审时被告韩国瑞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是:2012年10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韩国瑞还给原告借款110000元,由原告的委托人王健辉代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原告没有委托李志辉或王健辉去被告韩国瑞处去收借款。李双涛也没有从李志辉或王健辉手中收到过110000元。第二,李志辉或王健辉是否真实存在有疑问。第三,李志辉或王健辉从被告韩国瑞处取走110000元,被告应索回120000元借据,直接交付110000元,不索要借款凭证也不符合常理。第四,李志辉或王健辉从被告处取走110000元现金,与实际的交易习惯也不相符,大额的现金一般都是通过转账进行交易。第五,退一步讲,如果李志辉或王健辉确实存在,也从被告韩国瑞处取走110000元,被告可以按不当得利起诉李志辉或王健辉要求返还110000元,但是被告欠原告的60000元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杨静对被告韩国瑞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不清楚。经双方质证,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直接将借款归还原告,通过他人间接还款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韩国瑞向原告李双涛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李双涛人民币120000(壹拾贰万元),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瑞辩称已通过他人归还了原告剩余借款,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接收款项,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静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韩国瑞进行了婚内财产约定,故原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韩国瑞、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双涛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国瑞、被告杨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