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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彭建江与李介川、任树容、邓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彭建江。被告:李介川。被告:任树容。被告:邓代才。原告彭建江诉被告李介川、任树容、邓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介川、任树容、邓代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江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李介川、任树容因修建房屋需资金与原告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5%,违约金2500元,逾期还款另需按每日1.2‰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邓代才为二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了款项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主动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介川、任树容、邓代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介川、任树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修建,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月息1.5%,违约金2500元,逾期还款另需按每日1.2‰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邓代才为以上款项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介川、任树容出借了款项50000元,被告李介川、任树容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介川、任树容未还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后仍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李介川、任树容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介川、任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江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日止。二、被告邓代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介川、任树容、邓代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李介川、任树容、邓代才共同负担(原告彭建江已预交,由被告李介川、任树容、邓代才直接支付原告彭建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