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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海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现,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海现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56路公交车站牌处(四川饭店门口),趁被害人袁某某上车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6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海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收条,抓获证明,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海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现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款已追退,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海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雷代理审判员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