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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姬瑞芳、王远征、XX曦、王园园、XX聪与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瑞芳,王远征,XX曦,王园园,XX聪,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姬瑞芳原告王远征原告XX曦原告王园园原告XX聪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姬瑞芳、王远征、XX曦、王园园、XX聪诉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郑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高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各被告。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书成、被告河南德郑公司代理人董富强、华通路桥公司代理人杜鹏及董矗、河南高速公司和开封高速公司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被告施工单位在连霍高速公路开封13标段(道士房村北临)进行改建施工时,将路南侧距离高速公路十几米远处的100多米长的安全防护丝网拆除,铁丝网拆除后没有及时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也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致使该地段出现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同年7月18日夜间,原告的亲人王国芳从铁丝网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后,被高速行驶的车辆碰撞辗压后致死,王国芳的死亡是被告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拆除铁丝网是造成王国芳死亡的重要原因。所以,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对此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不监督检查,管理防范不到位,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协调但最终未达成调解意见,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235.90元的64%即343830.97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7101.50元、殡葬服务费9562元、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720元)。以上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德郑公司辩称:一、其是高速公路建设投资项目法人,不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依法成立的连霍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法人,不是高速公路和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王国芳尸体虽在高速公路上发现,但在其是如何上高速和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任何被告均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三、高速公路隔离栅的作用是为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设置的,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王国芳不是隔离栅安全保障的保护对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国芳,明知高速公路不安全,却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应自己对自身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通路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1、2012年,其从无拆除过安全防护网。2、2011年6月,其对隔离栅拆除工程完工后,经检查验收,拆除工程合格,2011年6月25号,监督单位为答辩人出具了《中间交工证书》。3、其已采取了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定期定段定点巡查防护。4、高速公路路面高达七米余,坡度在60度以上,一般人是无能力从道士房村头上到高速路面上的。5、王国芳有可能乘坐车辆下车去高速上行走或逗留发生了事故,原告也无法排除王国芳从完好无损的铁丝安全护网处进入高速公路管控区,以上情况均可能存在,而不是原告主张情形。6、原告述王国芳被高速行驶车辆碰撞辗压后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7、原告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合法有效证据,不能成立。8、高速交警从未通知其进行过任何调解或处理。二、公安机关未认定其与王国芳死亡之间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性关联。三、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对王国芳死亡原因等要素作出科学认定后,再继续进行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诉讼。四、假若如原告所述,王国芳其本人或监护人应对王国芳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诉讼或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河南高速公司辩称:一、涉案被害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行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是违法行为,原告以诉讼方式苛责他人,显然有失公允,没有法律根据。二、涉案被害人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被高速行驶车辆辗压身亡,是放任危险发生的故意行为,应责任自负。同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从其管辖的路段进入高速公路的,所以原告关于“原告的亲人王国芳从防护网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的诉讼不能认定,侵权责任构成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不明,再者,被害人进入高速公路的动机不明,不排除自杀的可能。三、在肇事人的刑事责任未予认定,以及肇事人和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未确定情况下,先行起诉本案的众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四、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既不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而仅是《河南高速公路条例》规定的经营管理单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开封高速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3时50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后,事故值班民警前往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一人死亡,尸体位于行车道内,且被严重碾压,现场尸体处有新鲜血液痕迹。事故发生地点为连霍高速公路507公里加100米南半幅。现场未发现肇事机动车,后未查到嫌疑车辆。事故现场勘查后登认尸启示,后死者家属辨认,并申请检验鉴定。2012年8月23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SB12-20病理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推断被鉴定人王国芳符合外力致头颅及躯干严重损伤变形、尸体裂解为多块所致即刻死亡。2012年8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DNA)字第(2012)080号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王远征与姬瑞芳、死者王国芳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由此证明死者确为原告亲属王国芳。事故发生地点连霍高速公路507公里加100米南半幅附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道士房村北涵洞东西方向,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DZ-13合同段施工现场隔离栅未封闭且无人值守。另查明:死者王国芳,男,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生前居住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益农二街35号院1号楼4单元15号,身份证号:410203195905182013。王国芳生前与本案原告姬瑞芳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三女即本案原告王远征、XX曦、王园园、XX聪。王国芳父亲王振邦已于1976年去世,王国芳母亲白秀文也于2010年去世。王国芳自1979年5月到十一化建参加工作,后于2004年调入十一化建全资子公司开封中环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综合王国芳生前所在工作单位、辖区公安机关、社区卫生服务站及邻居的证明,证实王国芳精神方面存在疾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再查明:河南德郑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根据豫高司人(2009)151号文件成立,负责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商丘至兰考段、兰考至刘江段两个项目的建设。2010年11月,河南德郑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签订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DZ-13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将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DZ-13合同段发包给华通路桥公司。双方约定:DZ-13标段由K502+800至K516+000,长约13.2km。工程项目主要内容为合同段内土建施工。河南高速公司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交通运输厅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营高速公路、特大型独立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是河南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的投资主体。开封高速公司是河南高速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害人王国芳在事故中死亡,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王国芳系自行进入高速公路,原告知道被害人王国芳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且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被害人王国芳的死亡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作为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DZ-13合同段的施工方,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其对王国芳通过工程施工工地进入高速公路致死,负有责任。被告河南德郑公司作为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DZ-13合同段的发包人,应对施工方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责任,因此,其对王国芳通过工程施工工地进入高速公路致死,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封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对道路的安全畅通负有重要责任,但因事故路段正在施工,隔离栅外移的施工者为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因此,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封高速公司对被害人王国芳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关于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主张交通费72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系自行进入高速公路致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主张殡葬服务费9562元的诉讼请求,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453.9元。本院认为被告华通路桥公司负担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128236.17元为宜。被告河南德郑公司对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疏于管理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河南德郑公司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及开封高速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辨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姬瑞芳、王远征、XX曦、王园园、XX聪各项损失共计128236.17元,被告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姬瑞芳、王远征、XX曦、王园园、XX聪对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姬瑞芳、王远征、XX曦、王园园、XX聪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姬瑞芳、王远征、XX曦、王园园、XX聪负担4045元,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宋瑞卿人民陪审员  赵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