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郭军芳与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芳,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郭军芳,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君,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代表人李玉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军芳与被告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芳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王书君委托代理人王树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书君驾驶鲁B×××××号货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路路口处,遇郭军芳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郭军芳、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清障费480元、车损4195元、鉴定费300元计4975元。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书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书君驾驶鲁B×××××号货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路路口处,遇郭军芳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郭军芳、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书君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军芳、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日原告郭军芳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4195元,为此,原告郭军芳支出鉴定费3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郭军芳支出清障费480元。被告王书君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为此,2012年9月14日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君驾驶鲁B×××××号货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路路口处,遇郭军芳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郭军芳、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书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书君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书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书君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书君个人所有的鲁B×××××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书君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书君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王书君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4195元、清障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军芳车损4195元,清障费480元计467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75元(4675元-2000元),由被告王书君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军芳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王书君应当赔偿原告郭军芳经济损失2675元。因被告王书君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全部承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军芳经济损失4675元。原告郭军芳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军芳经济损失4675元。二、驳回原告郭军芳对被告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计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